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胰島管注射針筒伍支及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第9行後段所載施用毒品地點「花蓮縣○里鎮○○路○○號其住處」部分更正為「花蓮縣慈濟醫院玉里分院廁所內」。(二)證據:(1)復有被告乙○○於本院詢問時之自白。(2)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47條累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件),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先此敘明。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茲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屢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後,仍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內注射針筒(5CC)3支、注射針筒(3CC)3支、胰島管注射針筒5支、吸管3支及殘渣藥袋
1個等物,訊據被告到庭否認為本案施打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工具或包裝毒品殘渣袋,惟查,有關扣案之胰島管注射針筒5支及吸管3支分別係被告施打及分裝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應較可信,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5CC)3支、注射針筒(3CC)3支及殘渣藥袋1個等物,經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針筒6支係之前戒毒時施打止痛針所用,而殘渣藥袋1個係裝葡萄糖(非毒品)所用等語,復參以卷內無相關證據或鑑定報告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或為包裝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及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以一罪論(即依│處斷)││││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新修正為第47條第│本條依新、舊││47條│行完畢,或受無│1項:受有期徒刑│法比較被告均│││期徒刑或有期徒│之執行完畢,或受│構成累犯,新│││刑一部之執行而│無期徒刑或有期│法並未較有利│││赦免後,五年以│徒刑一部之執行而│於被告。│││內再犯有期徒刑│赦免後,五年以內││││以上之罪者,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累犯,加重本刑│以上之罪者,為累││││至二分之一。│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故意│││││犯方論以累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連續犯、累犯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