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春發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甲仙區田寮巷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至位於路之大田加油站前某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係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而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行左轉侵入對向車道欲進入大田加油站加油,適有 翁宜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郭月敏 沿田寮巷南向北向方行經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李春發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乃與翁宜瑄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翁宜瑄、郭月敏因而人車倒地,翁宜瑄並受有左側第3至6肋骨骨折、四肢鈍挫傷等傷害,郭月敏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手及左膝挫擦傷、左腳第一趾遠端骨折等傷害。李春發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件駕車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發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宜瑄、郭月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翁宜瑄之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大田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4張、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告訴人翁宜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
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郭月敏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105年2月19日第77444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供述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72年間即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1份在卷可按;則衡以常情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堪可認定;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基此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之情形下,即貿然將其駕駛車輛向左轉迴車侵入對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翁宜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過失之事實,甚為明確。。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進行肇事責任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為肇事原因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一節,至為灼然。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2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翁宜瑄亦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乃為被告駕駛前揭小貨車沿田寮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即貿然左轉迴車至大田加油站,因而與騎乘機車告訴人翁宜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翁宜瑄、郭月敏分別證述甚詳,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佐,尚難據此苛責告訴人因此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縱認告訴人翁宜瑄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責任,然此等過失責任之認定,僅係判定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翁宜瑄、郭月敏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處。另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應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前揭路段時,貿然左轉迴車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在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導致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傷勢均非輕微,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尚知坦認具有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8頁正面);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