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8年度審易字第83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為死者搭在臥室椅子之西裝褲內皮包新臺幣(下同)3,700元」等文字更正為「為死者放置於臥室椅子之西裝褲皮夾內新臺幣(下同)3,700元」。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新臺幣3,700元、美金39元、戒指6只、玉項鍊1條及金屬手環1個等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證人即到場員警 余亦良 、證人 林金宏 、 林栢宗 偵訊時之證詞(偵查卷第92頁至第95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拮据,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甚高,且在警方到場查緝並起獲被告棄置之飾品後,迫於形勢始自首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