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於何時未再履行民國95年間與永豐商業銀行成立之
協商條件,並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還款計畫書。
⒉說明債務人自96年5月起迄今,每月受領低收入戶補助、殘障
給付及其他社會補助各若干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之核准函等)、債務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自96年5月迄今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⒊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地址,與其戶籍地不一致
,請說明債務人目前實際住所地何在?有何於戶籍地外另行租屋之必要性?戶籍地所在之不動產為何人所有?現供何人使用?並提出96年5月迄今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⒋承上,說明債務人所租賃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有何承租每
月租金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0元房屋之必要性?若有其他居住人,應說明其現職工作內容、每月實際收入狀況,及每月與債務人如何分攤上開租金與共同生活必要費用。
⒌說明債務人之住所地與看診處所之距離、主要交通工具、每月
交通費1,000元之計算明細及各細項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⒍說明每月生活日常用品及醫療費用共計2,000元之計算明細及
各細項金額,並提出96年5月迄今之96年5月迄今之水、電、瓦斯費、電話、健保、醫療費用之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⒎提出債務人之汽車(車號00-0000)行照影本。
⒏提出債務人之配偶 李嬌 、子 張建文張耀文 、女 張靜文 之96、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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