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俊翰因細故對告訴人 張高菖 不滿,於民國106年9月27日20時50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號幽冥宮談判,雙方起口角,被告竟與在場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棒球棍、鐵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後胸壁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左部腕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