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12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先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繼於108年6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補費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又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此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