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田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田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田清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10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騎車過程將頭轉向右側方向觀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嚴 后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林森路103號往北行駛欲跨越該路段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黃田清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嚴后珠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致嚴后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肢體挫傷之傷害。嗣黃田清與嚴后珠當場商討和解乙事未果,黃田清遂自行離去現場。
二、案經嚴后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田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田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多處肢體挫傷之傷害,亦有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同向右側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被告於偵審時所自承,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告訴人係因與被告之機車碰撞後而受有前揭傷勢,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多處肢體挫傷之傷勢,兼衡告訴人與被告就和解條件未能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已退休、子女均已成年、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