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峰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6日15時30分許,以徒手翻越矮牆之方式,進入楊○○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宅外之庭院,並於進入後著手搜尋財物及移動庭院內之花盆及鐵架,嗣因嘗試開啟 楊德成 住宅之窗戶時觸動警報系統,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李志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0至11背面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查
獲被告照片共3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末頁密封袋、警卷第10至27、28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查被告李志峰以翻越圍牆方式進入告訴人住宅外庭院行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踰越牆垣行竊,其越入之侵入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且係以踰越牆垣方式侵入他人住宅外庭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竊盜手段平和,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被害人財務損失,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