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四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宇秋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宇秋為 簡美珠 之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何宇秋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以一百零八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三號核發:①不得對簡美珠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②不得對簡美珠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③應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遷出簡美珠住所(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簡美珠。④應自遷出之日起遠離簡美珠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所至少三十公尺。⑤有效期間為二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執行。詎何宇秋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止,除未遷出簡美珠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簡美珠外,更在簡美珠上開住處對簡美珠辱罵「幹你娘」三次及當面對簡美珠用力踢打牆壁、大聲咆嘯而違反本院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簡美珠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宇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簡美珠於警詢指證綦詳,復有本院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二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九號研討結論參照)。秉上核諸被害人簡美珠於警詢指陳:其難以忍受何宇秋對其辱罵穢語及當面用力踢打牆壁、大聲咆嘯等語,應認被告何宇秋之行為已使被害人簡美珠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但難認已達使被害人心理感受痛苦畏懼之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是被告前開所為自屬對被害人之騷擾行為無誤。核被告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違反保護令而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及未於保護令指定日期前遷出被害人住所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被告違反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未於指定日期前遷出被害人住所及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皆係在相同地點對同一對象而為,時間上復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接續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三、被告何宇秋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審簡字第二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揭櫫明確。執此稽諸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認其所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洵與其先前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行為均屬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爰不就被告所犯本罪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何宇秋因對被害人簡美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警執行後,仍未自我反省與適當調整其與被害人之相處模式,竟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其科負之規範而率然違反,嚴重欠缺守法觀念且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壓力,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之生活態樣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已遷出被害人住處且未再與被害人接觸之後續彌補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