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621號、94年度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84年7月13日確定,嗣因另犯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於85年1月31日入監執行,甫於87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不構作累犯),猶不知悔改,為迫使其同居女友丁○○與其繼續交往,竟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丁○○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162號之住處前,向丁○○恫嚇稱:如果不出來隨同他一起走,家中馬上會死人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致使丁○○心生畏懼,不得已乃順從戊○○之意思,坐上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離去,任由戊○○將之載往 松浦 公墓談話,此間戊○○為逼迫丁○○解釋其與另1名男子之關係,乃又承續先前強制之概括犯意,隨手拾起磚塊擲向丁○○,接續
3、4次,丁○○見狀立速閃躲而未遭擊中,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惟因戊○○仍不滿丁○○之說詞,乃又承續先前強制之概括犯意,強拉丁○○之頭髮上車,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丁○○不得已而坐上該車,並隨即駕車搭載丁○○先後前往其所經營之卡拉OK店及花蓮市○○路其母親之住處等地,並揚言要與丁○○一起同歸於盡,最後戊○○則係駕車搭載丁○○,沿省道台9線北上準備前往清水斷崖一帶,惟於行經省道台9線瑞北段之途中,因懷疑遭丁○○之言語欺騙,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車內之水果刀1支,刺向丁○○之臉部,造成丁○○受有下嘴唇撕裂傷2公分長、右側頸部撕裂傷3公分長之傷害,而丁○○為免遭受進一步之傷害,乃立即以左手握住該水果刀,致使其左手食指亦受有撕裂傷8公分長之傷害,嗣經巡邏警員甲○○據報後轉往清水斷崖,發現戊○○、丁○○2人之行蹤,乃欲將戊○○、丁○○帶回警局,以免其2人站在懸崖邊發生不測,此間於丁○○聽從警員甲○○之指示,即將進入警車之際,戊○○竟又承續先前強制之概括犯意,突然抱住丁○○之身體,欲往懸崖邊移動,以此強暴手段使丁○○行無義務之事,所幸警員甲○○當場加以制止,戊○○始行罷手,並隨同警員甲○○返回警察局。
二、其後,戊○○為取得丁○○之行蹤,以及與丁○○當面談話之機會,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間之某日(7月10日後),撥打電話至丁○○之住處,而由丁○○之弟丙○○(原名 張國華 )接聽之時,竟向丙○○恫嚇稱:「‧‧‧現在我也要你姊姊家人的命」、「你家房子我會放火把它燒掉,你爸媽那邊我會把他殺掉‧‧‧」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年8月16日凌晨5時多許,未經丁○○之母乙○○之同意,即無故侵入乙○○所有丁○○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162號之住處內,並承續先前恐嚇之犯意,向在場之乙○○恫嚇稱:「我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隨後並與丙○○、 劉吉慶 (原名己○○)發生拉扯,嗣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雖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丙○○、乙○○及劉吉慶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已主張證人丁○○、丙○○、乙○○及劉吉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證人丁○○、丙○○、乙○○及劉吉慶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丁○○、丙○○、乙○○、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丁○○、丙○○、乙○○、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被告戊○○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為羈押審查訊問、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在押被告送法院訊問時,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同法第159條之5關於「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原則及例外之適用,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恐嚇錄音帶譯文2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核其性質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有關特信性文書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受傷照片4張、恐嚇錄音帶2捲,及扣案之磚頭4塊,水果刀1支、血衣1件、拖鞋1雙,分別為係警方進行搜證所取得,以及由告訴人所提出,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並無任何之爭執,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在電話中恐嚇丙○○,當場恐嚇乙○○,以及持水果刀刺傷丁○○之傷害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證,以及證人乙○○、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均大致相符,並有恐嚇錄音帶2捲及其譯文2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受傷照片4張、告訴人丁○○當時所穿血衣1件及扣案之水果刀1支等物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既自始不否認確曾說出錄音帶譯文內之恐嚇話語,自足以造成他人心生畏懼之結果,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先前雖否認有恐嚇之犯意,顯不足為採;再者被告若非有意以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丁○○,而係僅持水果刀在告訴人面前比劃,衡情自無同時造成告訴人丁○○之嘴唇及頸部均有撕裂傷之可能,益見被告原先所稱並無傷害犯意之辯解,實難加以採信。準此,則被告所為此部分自白之犯行,要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恐嚇及傷害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行,辯稱:94年7月10日當天伊並未脅迫丁○○上車,而係丁○○自願與伊上車離去,在駕車搭載丁○○之期間,並未妨害丁○○之行動自由,其後在清水斷崖,伊亦未在警員甲○○面前有強行抱住丁○○往懸崖移動之行為;另於94年8月16日淩晨,係乙○○開門請伊進去,當時係經過乙○○之同意,伊才進去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94年7月10日脅迫告訴人丁○○上車與之駕車離去,並於行車至松浦公墓之時,以向告訴人丁○○丟擲磚塊之強暴方式加以威逼,此間又強拉告訴人頭髮使之上車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早上他開車到我家,叫我上他的車,否則我家會馬上出人命,我為害怕家人的安危,只好跟他上車‧‧‧」等語(見93年度發查偵第621號偵查卷第9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明確證稱:「當天淩晨5點多,先打電話,要我出來,我不同意,‧‧‧後來上午10點,他又打電話來邀約我出去,說若我不出去馬上會有死人,被告的車就停在隔壁,我本來不想上車,被告就說若不上車我爸媽馬上會死,我很害怕只好上車,後來他帶我到松浦公墓,他就質問我家裡的男人是誰,我說是我弟弟的朋友,他不能接受,就拿起地上的磚頭往我身上砸,我有閃開,我試圖要跑,但他拉住我的頭髮,當天有人在公墓出殯,我想要喊救命,但被告動作比我快,就拉著我上車,我說我想死,之後開到瑞北‧‧‧」(見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語可資為憑,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並不否認係其駕車搭載丁○○前往松浦公墓,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松浦公墓曾拉丁○○之頭髮,並明確供稱:伊很生氣,因聽人家說丁○○家裡另有男人,所以才將她帶走,伊將丁○○帶到店裡,然後去松浦公墓之後去瑞穗大橋,丁○○說想自殺,我說沒有關係我陪妳自殺;伊想找丁○○回來,並有說可以跟她結婚,但丁○○一直在騙我;在瑞北路之車上,我之所以拿刀是因為丁○○一直騙伊,不承認該男子與她有關係,後來伊就拿刀比劃說不要一直騙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31頁),是以由被告上開所自承駕車搭載告訴人丁○○離去之後,又將車輛開至人煙罕至之松浦公墓內,此間更因言語不合,乃強拉告訴人丁○○之頭髮,其後於車上又發生情緒激動至持刀比劃,甚至有刺傷告訴人丁○○之行為,最後則係駕車至清水斷崖揚言一起自殺等事後一連串情節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丁○○間,於93年7月10日事發當天以前,應早已有感情上之糾紛,而被告單方面仍欲挽回與告訴人丁○○之感情,在此情況之下,若非被告以脅迫之手段逼迫告訴人丁○○共同駕車離去,尚難想像告訴人丁○○仍願意與被告共同外出,如此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丁○○自願上車與其離開一節,顯然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強制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94年7月10日駕車搭載告訴人丁○○最後前往清水斷崖附近,嗣於警員甲○○前往現場處理之時,強行抱住告訴人丁○○往懸崖方向移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要帶女生上警車時,是否遭到男生的阻擋?)我已經打開警車車門,叫丁○○上警車。曾泉興衝上來抱住丁○○往護欄那邊移動(護欄下方就是懸崖)‧‧‧」等語(93年度發查偵第621號偵查卷第1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93年7月10日是否是你去處理本案?)是的,‧‧‧,後來我沿著便道進去看到被告和丁○○坐在石頭上談話,我告訴他們該處很危險,請他們到安全處,因該處無圍欄,當時丁○○嘴部流血,我叫被告走在前面,之後到隧道口之巡邏車處,我叫丁○○坐我的警車,但不知道後來被告說什麼,丁○○進到警車又出來,之後被告抱住丁○○靠近圍欄」等語,復參諸證人甲○○先前與被告及告訴人丁○○均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衡情當無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是證人甲○○所言應值採信,被告猶空言否認,實不足為採,是被告此部分強制罪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另被告於93年8月16日凌晨5時多許,未經丁○○之母即告訴人乙○○之同意,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乙○○所有,為丁○○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162號之住處一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3年8月16日戊○○是幾點到你家?)淩晨五點」、「(檢察官問?他如何進入你家?)前門本來是鎖著,戊○○硬把它推開」、「(檢察官問:你看到他進你家,作何反應?)他進來後,我叫他出去,‧‧‧」、「(檢察官問:你有無把他推出門?)有,但推不出去」,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如何進入妳家?)被告還沒進屋內前,在屋外大喊大叫,然後就自已推門強行進入屋內,我就跌倒‧‧‧」、「(檢察官問:有無同意被告進入妳家?)沒有同意,因為我不喜歡他」等語,核與證人張世杰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看到何情況?)我媽己經被戊○○推倒在地」、「我只是把他拉出去,把門關上,但他又硬把門拉開闖入‧‧‧」等語,;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他把門推開,我媽把門擋住,最後門被他推開,我媽向後跌倒」等語;以及證人劉吉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請被告出去,我與我岳母乙○○沒有拉他,只有請他出去並把後門後門鎖起來,後來被告還是進入,由前門直接闖進來,乙○○倒在地上,後來丙○○起來叫他出去,我與丙○○要拉他出去,被告還是不出去,‧‧‧」等語,均大致相符,由以上諸證人所言可知,被告顯然未經同意即擅自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之前開住處內,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強制罪、傷害罪、恐嚇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行,其事證俱為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先後3次強制之犯行,以及先後2次恐嚇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強制罪與傷害罪之間,以及恐嚇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間,均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各從1重之傷害罪及恐嚇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93年7月10日,在松浦公墓強拉丁○○之頭髮上車,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認此部分強制罪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強制罪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就此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犯行,一併加以審理判決。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妨害自由、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良,且僅因與告訴人丁○○之個人感情問題,即恣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並連帶恐嚇告訴人丁○○之家人,此外更手持鋒利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之唇部及頸部,對於告訴人丁○○個人及其家人所造成身體及精神之損害,均非輕微,以及被告於事發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接近尾聲,始願意坦承部分犯行,不惟犯後態度不佳,益見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磚塊共計4片,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是否確為被告持以丟擲告訴人丁○○所用之物,亦無從加以證實,應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被告持以刺傷告訴人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屬於被告所有,亦不應宣告沒收;扣案之拖鞋1雙、血衣1件,即便為被告所有,則難認係被告為前開之犯罪所使用之物,當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7月10日上午10時,在告訴人丁○○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162號之住處前,向丁○○加以恐嚇,致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而上被告所駕車輛,並任由被告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而分別載往松浦公墓等地,此間並於松浦公墓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磚塊連續敲擊告訴人丁○○的頭部,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右側頭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最後將告訴人丁○○載到清水斷崖之後,另基於殺人之故意,抱住丁○○,企圖將丁○○推下懸崖,所幸為警員甲○○即時制止而未遂;復於93年8月16日淩晨5時多,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之住處,而遭告訴人乙○○之子丙○○拉出門外,惟因丙○○一時手滑鬆手,被告因而跌向臥床之被害人庚○○(丁○○的奶奶)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順勢抱住被害人庚○○,導致被害人庚○○倒地後受有右下胸部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雙膝部與左小腿外側共4處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以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而駕車載往松浦公墓等地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述為依據,惟查:告訴人張玉花於偵查中已證實:被告於脅迫其上車之後,除前往人煙稀少之松浦公墓外,復先後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卡拉OK店、被告之住處等各地,此間因車速過快撞上路邊護欄之後,被告又找來拖吊車司機拖吊車輛等情,如此則告訴人丁○○於上述過程中,均未積極向他人求救脫困,則其當時是否完全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已非無疑;況且,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辯護人問:被告這段路程,帶你到很多地方,有無用任何不當手法拘束你的自由?)沒有。但他到我家接我時,威脅我要殺害我的家人。之後我們到很多地方,他沒有再說恐嚇我家人的話」等語,自堪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其手段上尚未達到完全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程度,並無另行成立刑法第
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餘地。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磚塊連續敲擊告訴人丁○○的頭部,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右側頭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證:「‧‧‧他把車開到松浦公墓,拿磚塊打我的頭三、四次」等語以及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論據,惟查:
告訴人丁○○初於警詢時係指稱:當時在松浦公墓內,戊○○持磚塊打伊頭部,「幸好伊閃避未被擊中」,其後警詢時又指稱:戊○○載伊去松浦公墓用磚塊作勢要砸伊頭部,「伊用手擋住沒有打中」等語,如此則告訴人丁○○嗣於偵查中所為不相一致之指證,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又依卷附告訴人丁○○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亦僅有右側頸部撕裂傷3公分長之傷勢,並無任何有關「右側頭部撕裂傷3公分長」傷勢之記載,是告訴人丁○○究有無受有該處頭部之傷害,實大有疑問;況告訴人丁○○嗣於本院審理時己明確證稱:「(審判長問:你的右側頭部是否有撕裂傷3公分?)沒有」、「(審判長問:你為何在偵查中有提到被告有打你頭3、4次?)我的意思是說他有作勢拿磚塊打我3、4次,但沒有打到」等語,是被告並無上開以磚塊敲擊告訴人丁○○頭部,並使之受傷之犯行,應至為灼然。
(三)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殺人之犯意,抱住丁○○,企圖將丁○○推下懸崖,幸為警員甲○○即時制止而未遂之犯行,則係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已經打開警車車門,叫丁○○上警車。曾泉興衝上來抱住丁○○往護欄那邊移動(護欄下方就是懸崖),對丁○○說『我們一起跳懸崖』,‧‧‧」、「我在那裏只停留幾分鐘,最危險的情況是,曾泉興從我車門旁邊抱住丁○○,把丁○○抱向欄杆,他把丁○○往上抱,好像要翻過欄杆,但太重沒有抱起來。丁○○的身體已靠在欄杆上了。因為警車是靠欄杆停,所以距離欄杆很近」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丁○○歷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作證之時,自始未曾提及上開情節,嗣經本院提示證人甲○○所為上開之證詞,告訴人丁○○始證實確有其事,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當時既有如此高度冒險之加害行為,則身處極端險境之告訴人丁○○豈有因一時淡忘而漏未談提及之理,如此則被告當時是否確有將告訴人丁○○推落懸崖之明顯殺人意圖,當非無疑,似難僅憑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即認被告當時已有殺人之犯意;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審判長問:你看到被吉告抱丁○○時,被告有無對丁○○說要一起跳懸崖?)有聽到被告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的話,但那是在他們坐在石頭上所說的」等語,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稱被告抱住告訴人張玉花往護欄那邊移動之時,有對丁○○說「我們一起跳懸崖」之情節有所出入,是以被告究有無於抱住告訴人丁○○之時,說出「我們一起跳懸崖」之話語,而得以佐證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丁○○推落懸崖之主觀意圖,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況且,被告於警員甲○○到場處理之時,係與告訴人丁○○坐在石頭上談話一情,業經證人甲○○於偵審中所一致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於警方到現場處理之前,顯然已有充裕之時間將告訴人丁○○推落懸崖,以遂行其殺人之犯意,並可免於遭他人發覺,何以棄此不為?卻遲至警員甲○○到場處理之時,始行下手欲將告訴人丁○○推落懸崖,顯然不合常理,是以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自應以被告於事發時僅有單純強行抱住告訴人張玉花往懸崖方向移動之行為,而無更進一步欲致告訴人丁○○於死之殺人犯意存在,較為可採。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不構成刑法第271條之第2項殺人未遂罪自明,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抱住被害人庚○○,導致被害人庚○○受有右下胸部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雙膝部與左小腿外側共4處瘀青等傷害,應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須告訴乃論,就此而言,告訴人丁○○雖於警詢時表示受被害人賴金花之委託提出告訴,然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出委任狀,嗣雖經告訴人乙○○提出委任狀,然告訴代理人乙○○自始未曾代理被害人賴金花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等節,分別有丁○○、徐螺福警詢筆錄各1份及委任狀1張附卷可稽,如此則被告傷害被害人庚○○之部分,顯然未經被害人合法告訴。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不另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此部分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並無上開時地以磚塊連續敲擊告訴人丁○○之頭部並使之受傷之犯行,此外被告涉及傷害被害人庚○○之部分,亦未經合法告訴,均己如前述,惟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犯行(持刀刺傷告訴人丁○○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被告涉嫌以磚塊傷害告訴人張玉花以及傷害被害人庚○○之部分,如均成立犯罪,亦與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犯行(持刀刺傷告訴人張玉花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均屬於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50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