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11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陳永斌 被告乙○○
7號3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明。
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消費性借款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被告之戶籍設在新竹市○區○○里○○鄰○○○街93之7號3樓,為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帳戶循環使用,上開契約有效期限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限期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約定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借款利率依固定年息18.25%計算,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貸款手續費,還款方式為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惟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1次清償,並於延滯期間改依年息20%,按日計付。詎被告於97年9月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契約第14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3,088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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