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原小字第33號
原告 游涵茵
被告 翁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5分在本院第34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前次庭期通知書因被告遭羈押而送達不合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