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原小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原小字第33號

原告 游涵茵

被告 翁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5分在本院第34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前次庭期通知書因被告遭羈押而送達不合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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