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丙○○
乙○○戊○○丁○○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上4人共同複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視同上訴人甲○○
之8號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首開規定,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分割之訴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上訴後之民國(下同)98年6月23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惟其餘上訴人即被告丙○○、乙○○、戊○○、丁○○等人上訴之效力仍及於同造之甲○○,爰將之併列為該分割之訴之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0778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因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更正乙案分割圖方法分割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嗣於本院主張:⒈上訴人甲○○無非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7年4月22日之
土地複丈結果圖說不實,要求分配如其民事上訴狀附件2紅色虛線所示位置云云為上訴理由。惟前揭斗六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現況複丈結果圖說並無偽造不實之處,倘依上訴人甲○○民事上訴狀附件2所示方法分割,因其持分面積僅108平方公尺,不足以包含系爭土地南側土地,其分割方法又係將系爭土地從中截斷,則其他共有人分配於系爭土地南側,對外將無通路,顯然不妥。又上訴人丙○○等4人主張採用甲案分割方案,惟甲案與更正乙案之差別僅在編號C部分之通道土地是否筆直而已,此點亦為上訴人丙○○等4人所肯認。採更正乙案主要影響在於上訴人丙○○等人之編號5建物之大門柱及牆壁是否要拆除,是故上訴人丙○○等4人之上訴理由皆環繞此一重點。然而,裁判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公平性、實用性、利益均等原則,亦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本件編號5建物為磚造瓦頂平房,依其建築材料及建築形式觀之,可知為3、40年前(甚至更久)之建物,雖日前仍可使用,然其價值已隨歲月流逝而逐年減低。況且如採更正乙案,亦僅拆除部分屋簷、門柱及牆壁,占整體建物約十分之一,損害輕微。反之,如採甲案,該分割方案將留設之1.3公尺寬私設道路繞屋而過,卻造成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地形彎折,影響日後使用規劃完整。上訴人丙○○等人聲稱如採甲案,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寬度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建築規範,然土地分割後可能百年不變,永世利用,而形狀彎折之土地較筆直地形之土地在利用上本即較為不便,此乃事理之當然。況且在情感上,倘可以選擇,又無其他特殊因素考量,何人願意長年居住在彎折地形之土地上,上訴人為一己短暫之私,卻要被上訴人長年忍受地形彎折之苦,並不符合分割共有物注重實用性、公平性之基本原則。
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9日斗地四字第0980009306
號檢送雲林縣○○鄉○○段1898土地分割圖說丙案,會拆到我的建物,原審判決根據97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房屋編號1的外角直線拉下,丈量以不拆到我的建物,亦無拆到別人建物,如果內縮6.1米或者6米的話,一定會拆到我的建物,上訴人等於原審提出甲案是根據我們的更正乙案,從我的房屋外角直線拉下,避開外角再內灣,因為上訴人知道我的建物沒有6.2米以上會拆到,所以才會順著編號1房屋外側後面再內灣,就是避開牆角,而提出甲案,造成建物位置A,是上訴人97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造成建物位置A土地的不完整,所以被上訴人堅決主張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現在丙案只照顧到自己利益,卻損害視同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等兩人的權益,我們的面寬只有6.2米,相對於上訴人等顯得非常的狹小,不符合公平、利益均等原則,於原審被上訴人提出的更正乙案,面寬6.2米也認為很吃虧,但是認為大家吃點虧可以圓滿解決,所以沒有主張面寬
6.2米以上,今天上訴人提出丙案,自已不拆除自己的房子,卻要拆除別人的房子,顯得很自私,所以被上訴人堅決原審判決所採的附圖即更正乙案。
⒊道路1.3米或是1米對被上訴人影響不大,被上訴人主要問題
是土地面寬到底是6米還是6.2米,關係到會不會拆除到被上訴人的面牆。如採用丁案之面寬改為6米,就會拆除到我們主建物整面牆,所以不同意丁案。
(三)並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丙○○、乙○○、戊○○、丁○○等人則以:
(一)原判決認為採更正乙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惟系爭共有土地上訴人之共有人最多,應有部分比例合計亦最多,故若要考慮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應係考慮上訴人之主張,由此而觀原判決此點論述亦有矛盾。原判決僅考慮到被上訴人庚○○分得A部分土地之經濟利益價值,卻未考慮到若採該方案,上訴人目前所使用之編號3.4之建物將遭受部分拆除,編號5建物之大門栓牆部分亦均要拆除供通行,則唯一受損害之人為上訴人,故原判決之論點,並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或認編號C土地僅係預留尚無須馬上拆除,惟共有人甲○○土地須有對外通行通道,故勢必馬上拆除。若被上訴人A部分土地建築邊線與界址相同,而上訴人若未拆除門牆,則其勢必開門見壁,亦無法為正常之出入使用,故此見解尚無可行。被上訴人僅持有本件共有土地之1/3,其主張分得A部分土地,臨計劃道路土地略屬方正,對被上訴人已相當有利。而上訴人雖係應有部分合計最多之共有人,惟分得土地區分成二塊,其中B1土地,從地圖上看不出來,其實際地形為相當陡之山坡地,不要說是建築使用,單要做簡單利用都不容易,因此嚴格而言,B1土地幾乎無經濟價值,故上訴人於原審同意甲案,實際上已損失約O.0086公頃土地利用之機會。而編號B2土地,因編號5之建物係呈東西向,大門設置於臨編號A土地方向,縱使依甲案分割,其門前之空間僅有1.3公尺,非常狹小,出入已是相當不便。承上,若要再依更正乙案來分割,除了出入不便外,勢必又要拆除部分建物之大門、柱子及牆壁,所費不貲,要上訴人額外負擔因分割所受之不利益,實非公平。而言之,上訴人為求順利分割,於原審選擇甲案,實已作相當之利益上之退讓及犧牲,若還再要拆除建物變更使用現狀,顯非公平。
(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9日斗地四字第0980009306號檢送丙案土地分割圖說,將通道從1.3米縮減為1.2米寬,且說採直線南北寬,不會拆除到上訴人目前居住建物,原審被上訴人訴代說被上訴人現在房屋老舊,也沒有居住那邊,訴請分割原因是想要拆除重建,所以認為損害到他的建物就比較沒有關係,縱使如丙案,視同上訴人甲○○分得最南邊三角形土地比較沒有規則,也可作為建地法定空地使用,這方案比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甲案使上訴人分得二塊不相鄰建地,其中編號B1沒有經濟價值,不能作建地法定空地使用,所以丙案比較有建設性。但請地政事務所再予以修正而制作成丁案,因為通道縮減為1米寬度沿著被上訴人房屋的滴水線往外測量一米寬度不會拆到被上訴人面牆,這部分上訴人都面對馬路預定地,視同上訴人位於內側,願補償面積給視同上訴人,丁案比較合乎雙方利益,比較可採。上訴人目前都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土地價值不是很高,日後興建費用高於重建價值,所以保留建築物比較符合利益,如被上訴人要維持現況,會拆除到上訴人房屋損害比較大,如果將巷道縮減一米,房屋還可以繼續居住使用。
(三)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兩造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0778公頃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99年3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丁案分割圖方法分割,即:
符號A部分面積0.0233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符號B部分面積0.0369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乙○○、丙○○、 劉忠羲 、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D部分面積0.0135公頃土地分歸甲○○取得。
符號C部分為道路,面積0.0041公頃,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其有。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視同上訴人甲○○則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丙案土地分割圖說之分割方法,我的房子全部將會被拆除,變成二個小三角形,根本無法蓋屋,我的持分應該足夠蓋一間房子,更正乙案原審判決方案,對我損失最低。另同地政事務所製作丁案土地分割圖說之分割方法所示符號D部分分歸我取得,也會拆除到我的房子,且D部分為兩塊小三角形,不是整塊,沒有建築用地上的經濟效盃,面積雖增加0.003公頃,沒經濟效益的建地,反而加害視同上訴人多繳納地價稅。又所示符號C道路縮減為1米寬影響公共安全,所以不贊成丁案等語。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0778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視同上訴人甲○○72分之10、被上訴人3分之1、上訴人丙○○、乙○○、戊○○及丁○○均為144分之19,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10頁)。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雙方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復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於97年7月21日、8月6日、27日、98年1月12日原審調解中,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同上卷第73、79、81、120頁),則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尚無不合。
六、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應本此原則分割之。經查:
㈠原審於97年4月1日勘驗測量系爭土地現場,其地形及使用現
況情形為:系爭土地形狀近似盾形,面積計0.0778公頃,北臨尚未開闢同地段1896號土地之計劃道路。現系爭土地北邊由其間未貫通系爭土地之1米餘巷道對外交通,南邊則賴同地段1840號土地對外交通,系爭土地南邊並可與西邊需由原告所有建物滴水下之空地連接,而對外通行同地段1897、1899號土地。再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7年4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部分為磚土造瓦頂平房,面積計0.0042公頃,現為被上訴人使用;符號2、3、4、5、6部分為磚造瓦頂平房、石棉瓦造平房、鐵架造涼棚、磚造瓦頂平房、磚造鐵皮頂平房,面積計0.0085公頃、0.0032公頃、
0.0040公頃、0.0056公頃、0.0028公頃,現均為上訴人丁○○、戊○○使用;符號7部分為磚土造瓦頂平房,面積計0.0044公頃,現為視同上訴人甲○○使用,上開建物興建年代久遠,經濟價值均不高等情,業經原審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該所97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4-46、49頁)。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分割方案有二,分別為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丁
案及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更正乙案。倘依丁案為分割,上訴人分得標示B部分,地形完整,又可保留上訴人等人目前使用之房屋在其分得之土地上,惟標示C道路部分寬1米,未貫穿系爭土地對外交通。且視同上訴人甲○○分得標示D部分土地為兩塊各自面積非大之小三角形,雖有連接,但連接部位在土地中間凹進去,造成地形不完整,沒有建築用地上的經濟效益,亦不利於視同上訴人土地之整體利用。而被上訴人分得標示A部分土地雖為整塊長方形之地形,而其目前使用之房屋(除面牆外)雖在其分得之土地上,惟該主建物整面牆有遭拆除之虞,故上開分割方案獨厚於上訴人,然而不足兼顧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利益,尚非妥適。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更正乙案,標示C道路部分寬1.3米,維持舊有巷道,並開闢該未貫通巷道,使貫穿系爭土地對外交通對全體共有人出入較便利,且有其必要,並使系爭土地得充分發揮經濟效用。而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7年4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部分被上訴人所有磚土造瓦頂平房,及上訴人丁○○、戊○○所有符號2部分為磚造瓦頂平房,均可保持完整而不必拆除;至於上訴人丁○○、戊○○所有符號3、4、5、6部分之石棉瓦造平房、鐵架造涼棚、磚造瓦頂平房、磚造鐵皮頂平房等均係較無價值且為老舊房屋,另視同上訴人甲○○所有符號7部分之磚土造瓦頂平房及廁所,亦屬廢棄之破舊空屋,有現場照片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6頁),均應無任何較大之經濟價值,不論依上開丁方案或更正乙案,同樣均應予以拆除,對上訴人丁○○、戊○○及視同上訴人甲○○所生影響均不大。且更正乙案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變動較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土地之經濟利用,故認依附圖更正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自較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以附圖更正乙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公平、合理,亦合於社會經濟效用。原審判准依更正乙案為分割,洵屬妥適。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依附圖丁案為分割,尚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被上訴人以訴請求裁判分割,然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況縱法院認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亦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上訴人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是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被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上訴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本院爰酌量情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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