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4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RMINI選任辯護人楊一帆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下應增列「選任辯護人楊一帆律師(扶助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有如主文欄之漏載事項,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予以增列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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