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祥輔佐人林淑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犯罪類型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間隔未逾半年,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7月│109年10月18│本院109年│110年2月3│同左│110年3月22│││駕駛動力││日│度審交易字│日││日│││交通工具│││第857號││││││罪│││││││├─┼────┼───────┼──────┼─────┼──────┼─────┼──────┤│2│同上│有期徒刑8月,│109年12月19│本院110年│110年4月7│同左│110年5月5││││併科罰金新臺幣│日│度審交易字│日││日││││1萬元,罰金如││第71號│││││││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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