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文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聖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聖文於民國109年9月13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陵街交叉口,欲左轉軍校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行駛,因而擦撞沿軍校路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行人 郭學聖 ,致郭學聖受有左足壓砸傷瘀傷、右小腿挫傷腫脹擦傷等傷害(蘇聖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郭學聖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蘇聖文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郭學聖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學聖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車輛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對本件不予追究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足見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復已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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