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因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三八八點八公里處,行駛內側車道,而為警攔停,以「同向三車道,大型車非超車沿線佔用中線車道」當場舉發,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異議人提出申訴後,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漏載),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五月十八日大約十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路段三八八點八公里處,有見巡邏員警值勤簽到,當時異議人正在超車,於異議人超完車後復又因前面車速太慢且流量又大,因此異議人再度超車,然因異議人前面之大卡車超車成功切出外側車道後,此時我前面中、外二線道均被小轎車擋住超不過去,異議人便只好降速慢慢的開到外側車道,此時有一輛大卡車從異議人左後方從內線超車過去,接著異議人就將車切出外側車道,緊跟在一輛轎車後面,同時中線車道有一輛小轎車與載水果的大卡車並行,完全無法超車,嗣在外側車道大約走了一點五公里後就進入中寮隧道(一八六八公尺)一經出隧道口即為巡邏員警攔車告發,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修正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亦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因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三八八點八公里處佔用內側車道為警攔檢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異議人辯稱當日其係因沿途超車,並無佔用中線車道,並聲請傳喚當時在車上之 謝禎雷謝岳河 及調閱五月十八日六時三十分許於中寮隧道內之監視錄影帶等語置辯。惟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中線車道,為在國道三號北向三八八點八公里處路段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尾隨在該營業用大遊覽車後,員警並當場目睹該車沿途非超車佔用中線車道行至北向三八一公里處始攔停,而違規車輛行駛中線車道達七公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公警五交字第○九五○五七○七六七號書函在卷可考,是值勤員警應無誤認之可能。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衡諸現場查獲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本件確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上開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異議人之異議意旨仍無法推翻其違規之事實,所提出之證人及請求調閱之錄影帶本院認無傳喚及調查之必要,異議人其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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