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魏昇煌
被   告  鄭芬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暨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洪玉綉 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三)被告應自本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出租人魏昇煌為原告,而撤回出租人之代理人
洪玉綉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6年3月起至租約終止
日前之租金(惟扣除已給付原告最初租屋之押租金2萬元)
;(三)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本院卷第86頁),核原告追加出
租人為原告、撤回出租人之代理人為原告之部分,係基於同
一租賃契約關係;變更起訴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向原告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為1年,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租金
每月1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被告並已繳交2個
月2萬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6年3月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以押租金扣抵後已逾2個月之租額,
經原告以106年11月28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0日
內給付租金,及如逾期未給付即以該陳報狀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終止日前,
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之租金;另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
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爰依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
租約,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至12頁反
面),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積欠原告106年3月起至今之
租金,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06年11月
28日以陳報狀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租金,如逾期未給付
,即以該陳報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陳報狀
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於106年11月29日於司
法院網站上為公示送達公告,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本院卷第70頁),因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仍未
給付租金,則系爭租約於106年12月29日即經原告合法終
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積欠租金之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中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
為1萬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租
金,尚積欠原告106年3月1日起至租約終止日即106年
12月29日止共9個月又29日之租金99,355元【計算式:1
萬×(9+29/31)=99,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前已付之押租金2萬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79,355元,
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
79,355元,亦屬有據。
(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2月29日合
法終止,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即106年12月30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79,355
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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