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聲請人 陳冠伶 代理人 蔡明哲 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9月6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民國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至4頁、第7至14頁、第28至30頁、第32至33頁、第62至69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94至123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34,800元,名下無財產,另有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又聲請人自106年10月9日起於明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八五分公司擔任飯店房務人員,其於106年10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5,020元【計算式:(0000000+26,439)÷2=25,020,元以下四捨五入】,現除領有3,200元租金補助外,未領取其他補助,另聲請人曾於105年5月20日匯款26萬元至其子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聲請人子女之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卷可證(見卷第12至14頁、第30頁、第32至33頁、第62至76頁、第83至84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計28,220元(25,020+3,200=28,22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所育子女陳○○係00年生,於104年至105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附卷可徵(見卷第7頁、第38至39頁、第42頁、第70至76頁),聲請人所育有之子女既未成年,亦無工作收入,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再與配偶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6,471元(計算式:12,941÷2=6,47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13,000元,由其與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負擔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存款收據在卷可考(見卷第49至6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22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扶養費6,471元後,餘8,80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5,268元(參卷第85至92頁、第94至123頁,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玉山銀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約2.6年(計算式:285,268÷8,809元÷12=2.6)即能清償完畢,縱或不將租金補助列為收入,亦僅須約4.2年【計算式:285,268÷(25,020-12,941-6,471)÷12=4.2】即能清償完畢。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3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0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