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32號

原告 黃于玉

被告 唐宇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晉安平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9樓房屋併同基地及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遭訴外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查封(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37號),訴外人晉安平於110年3月23日向法院陳報已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其友人即本件被告,惟晉安平與被告間租賃契約業經法院以110年9月14日執行命令除去,查封拍賣之系爭不動產改為點交,於110年10月23日由原告拍定,法院已於110年11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於110年11月3日收到該權利移轉證書並取得所拍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10年12月13日點交完畢。因此,在110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13日點交間,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縱被告與前屋主晉安平間存在租賃契約,已經執行法院除去該租約,直至點交前,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是以被告在110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期間,自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21,600元,另被告在占用系爭不動產期間,積欠管理費2,960元、水費555元、電費1,219元及瓦斯費113元,已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應予償還,以上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4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租金行情參考資料、通知管理費積欠簡訊、管理費通知函、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即將暫停供電通知單、電費繳費明細、天然氣費已繳費憑證及收據單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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