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俊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俊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俊男因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事項,惟受刑人以經濟困難為由,迄未向公庫支付前開40萬元,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嗣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4年12月15日到案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受刑人於當日到署陳稱無力繳納等語,再經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5月26日到案履行;惟受刑人並未到署,乃係經由受刑人之配偶到署表示因經濟困難籌不出錢,希望再延期,經檢察官口頭諭知再予延期2個月;然經通知受刑人於105年7月26日到署,亦陳稱繳不出錢,希望再延一個星期;再通知受刑人於105年8月9日到署,受刑人復表示因經濟困難,實無力向公庫繳納40萬元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執行筆錄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實。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受刑人先後受合法通知多次,數次未親自遵期到案執行,數次到庭後表示無法履行,且繳納期限屆至後,檢察官亦給予機會展延期限,惟受刑人仍未繳納,顯見其確已無力且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