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調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調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7時至17時30分許」,及補充被告黃調成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騎乘機車上路,被告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5年8月21日18時9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26號被告黃調成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調成於民國105年8月21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阿德鵝肉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000000與000000口時,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泛紅為警攔查,經發覺渾身酒味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調成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A026786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騎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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