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蓓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蓓萱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蓓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01月06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店2樓玩具區,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該店收銀服務主管黃○優管領持有陳列於該區待售之110緊急車輛組玩具1盒(值新臺幣-下同-565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隨身背包內,於同日16時17分許,未就該玩具結帳即走出該店大門,因而觸動該店防盜警報器發出聲響,正在為他客人結帳之 黃翔 優,即自結帳櫃臺追出,將之叫住,嗣報警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徒手拿取該店內陳列待售之110緊急車輛組玩具1盒、放置於其隨身背包內,未就該玩具結帳即走出該店大門,觸動該店防盜警報器發出聲響等情,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為承認犯竊盜罪之有罪陳述,惟其於警詢辯稱:其是想趕快回家顧小孩,一時之間忘記有將該玩具1盒放入隨身背包,等到走出門口觸動警報器,才想起該商品沒有結帳,其是忘記結帳,不是要偷竊云云,否認有竊盜之犯意。惟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據證人即被害人 黃翔優 於警詢指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贓物照片2張可稽。查顧客在將店家陳列於開放式貨架、櫃子、攤位、冰櫃等待售商品自行拿取後,於未結帳前,通常情形,應先將所拿取之商品拿於手上,或置放於賣家所提供之提籃、推車內,至結帳櫃臺結帳時,再將所選購商品交予店家結帳,本不宜於未結帳前,逕將店內未結帳商品置入有隱密性之自行攜帶包包、箱子、袋子或所著衣、褲口袋內,縱因購物時未拿賣場提供之提籃或推車,雙手又無法一次將所購全部物品拿至櫃臺結帳,亦可以分批拿取方式為之;若有須暫時將所購物品置放於有隱密性之自己所帶包包、箱子、袋子或衣、褲口袋內之情形,至遲亦應於至結帳櫃臺結帳時,主動拿出以供結帳。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於同日16時許,在該店2樓玩具區,將該盒玩具放入隨身包包,同日16時17分許,走出店門觸動警報器等語,其果真是趕時間,想趕快回家顧小孩,理應於選定拿取所欲購買之物品後,直接手持該物品至結帳櫃臺結帳後離開,然被告於拿取上開玩具組後,竟逕行放入所攜隨身包包內,於經過約10餘分鐘後,未將該物品由隨身包包拿出結帳即走出該店離開,顯與常情不合。又依證人黃翔優於警詢所述:被告從賣場大門走出後,大門防盜門發報,其追出去請被告返回賣場配合檢查是不是有未結帳之商品未消磁。被告稱我趕時間,沒辦法配合你云云。其仍要求被告配合查是何種原因造成警報器發報,被告又稱其先前開過刀身上有金屬儀器,只要過防盜門都會叫云云,其再告知被告如不配合,就必須請警察到場協助,被告又稱可以請你們先不要報警,讓其先上廁所云云,其還是請被告先配合釐清警報發報原因,被告仍要求先上廁所,其便表示要報警了,被告才將上開玩具一盒從隨身包包拿出來,但仍辯稱該玩具是從家裡帶出來的,也不知為何經過防盜門會發報?其請被告想清楚說明該玩具是從何而來,要不然就要調監視器釐清,被告始向其道歉並承認該玩具是從賣場2樓玩具區竊取而來,拜託我們不要報警,我們還是依公司規定報警等情,可見被告於觸動防盜警報器後,經該店人員黃翔優追出請其配合查明警報器發報原因時,先後以趕時間、先前開過刀身上有金屬儀器,只要過防盜門都會叫、讓其先上廁所云云為由,不願配合查證警報器發報原因,嗣因店家表明要報警,被告始拿出該盒玩具,惟仍稱該玩具是從家裡帶出來的云云,一再飾詞企圖掩飾,顯非僅一時之間忘記結帳而攜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1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1年0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竊盜(3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於104年0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7年12月26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物品僅值565元,價值不高,竊盜得手後未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大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其警詢自陳大學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則記載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有前開詐欺前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7年12月26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已不合緩刑要件,併此說明。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