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29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2954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61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乙○○於94年1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8年1月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77,058元正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1月
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乙○○於94年1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
元,約定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98年1月12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301,815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朱恆忠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42954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8年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77058││││之利息。│││元│││││├──┼───┼─────┼──────┼──────┼───────┤│2│新臺幣│乙○○│98年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301815││││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8年2月14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301815││││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