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8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告宏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唐立斌
唐立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燦昌 ,嗣因其離職後變更為黃添昌,並由其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宏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幃公司)邀同被告唐立斌、唐立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融資。㈠於民國101年4月6日簽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借據,借款期間為自101年4月11日起至104年4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2.53%加年息2.96%(逾期時為5.49%)計算,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於102年5月23日簽立借款金額300萬元之借據,借款期間為自102年5月28日起至105年5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58%加年息3.92%(逾期時為5.5%)計算,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㈢於102年5月23日簽立額度25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書,並依該契約書分別於103年1月28日簽立借據15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03年4月28日止,103年3月11日簽立借據1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3年3月11日起至103年6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58%加年息3.42%(逾期時為5%)計算,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宏幃公司於103年4月28日屆期未能依約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3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4筆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宏幃公司除應悉數清償其所積欠之本金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唐立斌、唐立穎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新臺幣)│(民國)││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按上開利率10%計算│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1│500,704元│自103年4月11日│5.49%│自103年5月12日起│自103年11月1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3年11月11日止│至清償日止│├──┼──────┼────────┼────┼──────────┼────────────┤│2│2,102,155元│自103年3月28日│5.50%│自102年4月29日起│自103年10月2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3年10月28日止│至清償日止│├──┼──────┼────────┼────┼──────────┼────────────┤│3│1,423,210元│自103年4月28日│5.00%│自102年4月29日起│自103年10月2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3年10月28日止│至清償日止│├──┼──────┼────────┼────┼──────────┼────────────┤│4│948,806元│自103年4月11日│5.00%│自103年5月12日起│自103年11月1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103年11月11日止│至清償日止│├──┴──────┴────────┴────┴──────────┴────────────┤│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4,974,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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