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暐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暐翔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暐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凌晨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戰國網網咖內,趁 古峻嘉 離開該店之際,徒手竊取古峻嘉所有置於座位上之HTC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900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離去。 嗣古峻嘉 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發現上開手機遺留在店內,返回該店未尋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暐翔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伸手至告訴人座位拿取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手機之犯行,辯稱:我是撿到一個皮夾,不是手機,皮夾已經交給警察了,何況手機裡面有定位系統,我也不敢拿去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凌晨2時29分28秒及2時29分55秒,在上
開網咖內,確曾伸手兩次至告訴人原先使用之2號電腦座位拿取物品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第14-20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拿走的是1個皮夾,而不是手機等語,然查:
1.告訴人古峻嘉於上開時、地遺失手機1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古峻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11月9日晚間8時許進○○○區○○○路○巷○號的戰國網網咖,在同年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離開,約在3時20分許發現手機不見,當時有回去請店員調監視器畫面,店員後來告訴我,當時我的手機是遺留在2號電腦的座位上,是坐在我旁邊1號電腦座位的男子把手機拿走的,失竊的手機是黑色HTCONEX智慧型手機,價值22,900元,我的皮包一直在身上,沒有放在座位上,當天我去的時候有請櫃臺人員清理座位,沒有看到那個皮包,當天我只掉了手機1支,扣案皮夾不是我的等語甚詳(見偵卷第5-6頁、第34-35頁、本院卷第16-17頁)。
2.又警方於102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前往被告住處請其協助調查,被告始於同日晚間7時30分前往派出所說明,並提出皮夾1個交由警方查扣,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並非主動將皮夾交至警局,而係於接獲警方通知後始行提出,則被告係基於何動機下交出皮夾,不無可疑。再者,扣案皮夾外表破舊、已變色斑駁,並已散發異味,而其內僅有數張財產價值不高之集點卡等物,有扣案之皮夾一只在卷可稽,若真為告訴人所失竊之物,衡情告訴人實無大費周章請求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再至警局報案之必要,且告訴人亦稱其當天有先請櫃臺人員清理座位,並未見到扣案皮夾。又告訴人僅係當天至店內消費之顧客,與同為顧客之被告無仇恨、嫌隙,亦無利害關係,衡情斷無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而告訴人針對失竊過程始終前後證述一致,綜合上情,本院認應以告訴人之指述較為可採,告訴人失竊之物確為手機無訛。
3.復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案發當日,告訴人係於2時28分離開網咖,而被告旋於2時29分28秒及2時29分55秒伸手至2號座位,是在告訴人離去後1分多鍾,被告即兩次伸手至告訴人之座位,且被告及告訴人之座位係相鄰之情況下,自可合理推論告訴人所失竊之手機係遭被告所竊取。又縱使告訴人之手機設有定位系統,然並非全無破解方法,否則告訴人豈會迄今尚未尋獲其手機?是被告所辯應僅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又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手機價值約22,900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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