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3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顏式淇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594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作成之103年度司執字第5943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對原處分聲明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程序方面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 吳月香 於93年3月15日將其對相對人 傅積寬 及第三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新城公司)之債權及一切權利讓與異議人,而異議人已以存證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相對人,前開存證信函已由相對人之代收人即第三人新城公司收受送達,且異議人於受讓第三人吳月香對相對人之債權後,又曾於93年5月6日及100年4月27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經鈞院以93年度民執玄字第16447號、100年度民執玄字第36368號執行案件受理,惟因執行無結果而終止執行。是異議人至遲於93年5月6日對相對人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時,應已兼有通知之效力,相對人應於該時已知悉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且未提出任何異議,是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法,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而未完成合法通知前,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債務人抗辯。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前揭說明,債權讓與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不生讓與之效力,債權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故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亦應提出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之證明文件,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
四、經查:㈠異議人係以本院91年4月16日北院錦89執玄字第26662號債權
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主張其業已自原債權人吳月香處受讓對第三人新城公司及相對人之債權,並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本院86年票字第57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86年度拍字第618號民事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原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433號卷第2頁、第5至23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94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30日以北院木103司執玄字第59433號函,分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及其國外詳址,並命異議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及回執正本。惟異議人於103年6月4日收受送達後,僅稱其寄送與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係由相對人之代收人即新城公司代收,且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辯稱應視為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而逾期未再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及回執正本。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回函及異議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433號卷第39至40頁、第
49頁)所示,相對人業於91年4月13日出境,未再回國,且不知其國外住址等,認異議人所執上開送達回證無法證明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59433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相對人早於91年4月13日出境國外,迄未入境,且其戶
籍謄本上之動態記事亦載明:「91年4月13日出境93年5月11日遷出登記」,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9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433號卷第38至39頁、第49頁)。
又依異議人所提出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中所載相對人之送達址,雖係以相對人出境前所設籍之「臺北市○○區○○○路○段○○○○○○號」為送達地址,惟據異議人所提出之送達回證所載相對人之送達址卻載為「新店市○○○路○段○○○○號」,並非前開相對人出境前所設籍之戶籍址,且該債權讓與通知係於93年3月19日由另一債務人即第三人新城公司收受送達,斯時相對人早已出境且未再入境,其於國外之住所又不明,而第三人新城公司又非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縱異議人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難憑前開執行程序即可認定異議人與第三人吳月香間之債權讓與情事已合法通知予相對人。況異議人提出之送達回證,除難以證明債權讓與之情事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外,亦難證明相對人確實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而,異議人在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前,系爭債權讓與對相對人尚未發生效力,異議人仍非相對人之債權人,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於103年5月30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異議人於103年6月4日收受限期補正通知後迄未補正,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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