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崇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崇順因搶奪、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就被告被訴犯搶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恐嚇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判決,認被告就搶奪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恐嚇部分,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認被告另犯毀損器物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就本院上開判決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為:「本案所犯恐嚇罪部分,警方雖掌握影像但實際上未掌握本人確實身分,足堪認定為自首,請調請本案承辦員警作證,再予本人自首減輕其刑等語」,足認被告係就恐嚇犯行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法定刑係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且此部分與被告另犯之搶奪罪間,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件被告對所犯恐嚇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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