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邱韋銘具保人邱仁正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傷害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仁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邱韋銘(下稱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邱仁正出具現金保證後,已釋放受刑人。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2月5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65、461號判決處3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125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94、18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移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312號案件執行等節,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而案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其督同被告到案,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苗栗、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方拘提未獲之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在卷可查。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堪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義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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