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凌晨0時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查獲被告賴昱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未開封針筒1支、已開封針筒1支等物,其所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2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484、DAA5485)在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未開封針筒1支、已開封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賴昱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110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海洛因1包(保管字號:110年度白字第1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卷第85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為:證物外觀:白色粉末、毛重0.53公克、淨重0.339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剩餘量0.334公克、定性檢驗結果:海洛因(Heroin),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卷第89頁);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110年度安字第4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卷第79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為: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毛重0.40公克、淨重0.181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179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卷第83頁),並有檢體編號對照資料影本(記載於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上)存卷可查,且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卷第11至13頁、第45至46頁),復參以被告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卷第69至70頁),堪認前揭扣案物品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針筒2支(保管字號:110年度保字第156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卷第75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卷第11至13頁、第45至4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除鑑驗用罄部分)及聲請沒收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針筒2支,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自明。是依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卷第70頁),本案被告於歷次陳述中所指之「安非他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