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呂美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2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呂美玲為告訴人 呂金昌 胞姐,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與告訴人起口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有其等二姐 呂美璇 、告訴人、告訴人配偶 林汎政 及被告父親等5人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以「幹你娘機掰、你去死啦、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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