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5582號聲請人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2號法定代理人乙○○
之2號相對人甲○○
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001之本票聲請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詎其本票竟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自非有據,超過前開准許之利息,應予駁回(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照),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紹武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債權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何武聰┌───────────────────────────────────┐│附表:96年度票字第558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6年1月2日│1,500,000元│96年5月1日│96年5月1日│682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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