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6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331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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