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15室,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1支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明定,足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曾於95年10月15日,在臺南市某店名不詳之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4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於96年5月1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㈡再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自95年10月15日起至96年3月21日間均仍有再陸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週3次,有時在其住處,有時在其車內,然都在臺南縣市內(本院9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參見)等語,核其供述,與毒品施用者於成癮之後多持續、反覆施用毒品之經驗法則相符,自堪採信。故被告於此期間內多次反覆施用吸食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屬因其心理上確具有對第一級毒品之「成癮性」故無法根除戒斷,始一再於毒癮發作之情形下,基於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所為之行為,且既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依前揭法律見解,應認本件與前案乃存在集合犯之實質上包括一罪之關係。故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既已經本院判決確定,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又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前,是本件犯行應已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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