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玉珍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玉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害人係將系爭皮夾一時遺忘在機車座墊上未攜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頁),並非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該皮夾及其內現金為遺失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被告杜玉珍抽取該皮夾內現金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所拾得之被害人 甘健宏 所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4,300元,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犯後坦認罪行並將其所侵占之現金全數歸還被害人(見警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現金24,300元,業據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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