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38號聲請人 湯雅玲 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呂宛庭 關係人 李茂禎 律師(法扶律師)
呂昱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通過扶助在案,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依卷附資料,尚待實體調查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係人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為相對人之本案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法律扶助律師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呂昱龍,均爰併與通知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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