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93號原告 張仙京 被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遲延利息,惟利息起算日載明有二: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㈡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起訴狀、陳報補正狀),原告應具狀陳明本件聲明起息日究竟自何時起算?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如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7日起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475,970元(含本件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明利息起算日為何,並依上開說明補繳裁判費,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