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藤楨上列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惟本案應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明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業已核發暫時保護令,竟無視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效力,而以上開方式違法保護令,所為實不足採,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貧困、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於112年8月10日經警宣達本案保護令主文內容,並收受家庭暴力(保護令)制約告誡書,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19時35分許,使用LINE暱稱「甲○○」、「藤」,傳送內容為:「你去死,哈哈哈」、「不要臉的女人」之訊息給乙○○;並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9通電話給乙○○,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保護令)約制告誡書、本案保護令影本、對話截圖、來電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