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大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李大慶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而持刀傷害告訴人 徐正吉 ,致告訴人徐正吉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微量出血(表面傷口2公分)之傷害,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紙1份在卷足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第2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徐正吉病歷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61頁至第67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李大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為向老闆索取工資,竟持刀刺傷其原任職商店之同事,造成告訴人徐正吉受有前開傷害,告訴人徐正吉要求賠償新臺幣15萬元,但被告李大慶於本件犯行後,即未與告訴人徐正吉進行協商,本院所訂之調解期日亦因無法聯絡而未出席,犯罪後態度欠佳,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在偵查中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李大慶犯前開傷害所使用之物,顯係被告 李慶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387號被告李大慶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大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自103年9月2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新竹市○○區○○里00鄰○○街0巷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蔘茸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將木柄水果刀、塑膠柄水果刀各1把藏放在褲袋內,前往其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和豆漿店,欲向該店老闆索討工錢。嗣於翌(21)日0時20分許,在該店地下室內,因未遇該店老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徐正吉轉身欲上樓不備之際,取出褲袋內之塑膠柄水果刀,並刺向徐正吉之右腹部,致徐正吉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微量出血(表面傷口2公分)之傷害。李大慶刺傷徐正吉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塑膠柄水果刀棄置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大苑子飲料店前,再騎車返回該店。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見李大慶手持木柄水果刀揮舞咆哮而予逮捕,於103年9月21日1時4分許,測得李大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並扣得上開木柄水果刀、塑膠柄水果刀而查獲。
二、案經徐正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大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正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證人 莫嘉豪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扣案之水果刀2把、扣案物暨查獲現場照片13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訪報告表4份、員警職務報告3份、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酒精測定過程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