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行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載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均應分別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30號」、「99年9月3日」;又附表編號1、2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標準均為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標準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附表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不同,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以有利於受刑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判決所諭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