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5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 李賛添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
王瀚誼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參加人高雄市第57○○○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會代表人 鍾育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第57○○○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以高市府環綜字第10340816002號公告「高雄市第57○○○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環境影響說明書」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原告所有土地位於該案開發範圍內,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損害原告之法律上權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等情,足認被告核發原處分,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之效果,核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衡諸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