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4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 鄭建昌
鄭正和 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代表人 黃貞瑜
參加人王 郭素卿
高 郭碧霞 郭明惠 郭素敏 郭崇美 郭張鳳 郭義弘 郭義毅 郭碧雲 郭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郭素卿、高郭碧霞、郭明惠、郭素敏、郭崇美、郭張鳳、郭義弘、郭義毅、郭碧雲、郭麗卿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鎮○○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鄭正和及第三人 鄭正義 ,雙方並訂有(47)林新編字第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於民國103年底租期屆至。原告鄭正和與第三人鄭正義即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而參加人亦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相關文件委由第三人 郭秀真 地政士,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惟鄭正義於104年10月5日死亡,其現耕繼承人即原告鄭建昌申請變更登記為承租人,被告經審查認符合「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相關規定,以104年12月31日嘉大鎮民字第1040018271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本件經被告審認原告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所得扣除全年支出費用結果為正數,顯見其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遂以104年12月8日嘉大鎮民字第1040016932號函(下稱104年12月8日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核定由參加人於20日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準用該條例第17條規定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並俟參加人補償完竣,報嘉義縣政府備查後,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參加人通知原告限期提出改良土地所支出費用,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另系爭土地上亦無未收穫之農作物,參加人即於104年12月28日函報被告前揭情事,被告經審查無誤後遂以105年3月22日嘉大鎮民字第1050000647號函(下稱105年3月22日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經參加人提出補償證明完竣,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終止租約等語,原告對被告104年12月8日函及105年3月22日函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分遭決定不受理及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王郭素卿、高郭碧霞、郭明惠、郭素敏、郭崇美、郭張鳳、郭義弘、郭義毅、郭碧雲、郭麗卿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