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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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 鄭雅 分被上訴人余倍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 伊執 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詎屆期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該提示日提示,竟均遭退票, 爰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7,100元,及其中13萬1,600元自民國104年7月31日起;其中8萬5,500元自104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併起訴請求訴外人 賴炳昌 即大明音響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20萬0,800元本息,並起訴請求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支票104年8月30日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賴炳昌即大明音響行如數給付,賴炳昌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原審另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支票104年8月30日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系爭2紙支票係賴炳昌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在101至104年間,賴炳昌以上訴人名義開立32張支票給伊,除了系爭2紙支票外都有兌現。上訴人就系爭2紙支票上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則其主張發票印章係遭其夫賴炳昌所盜用,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確曾授權賴炳昌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是上訴人所謂之「盜用」,事實上乃指賴炳昌「越權使用」之意,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賴炳昌尚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支票,則上訴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紙支票係賴炳昌未經伊同意盜開,當時伊出國,不知道賴炳昌開立多少支票。平常伊會將開立支票之印章及支票放在家裡或賴炳昌所經營之大明音響行,雖該支票帳戶係100年間賴炳昌叫伊所開設,用以作為賴炳昌經營之大明音響給付貨款使用,支票及印章亦均放在賴炳昌那裡,但伊有告知賴炳昌要開立支票前要告訴伊,如果伊出國,出國期間支票即由賴炳昌開立,如果伊沒有出國,支票則由伊或賴炳昌開立。伊於104年12月21日已對賴炳昌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偵查中,賴炳昌在自白書及錄音資料中,已承認他盜用印文及盜開支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7,100元,及其中13萬1,600元自104年7月31日起;其中8萬5,500元自104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
(一)被上訴人執有賴炳昌即大明音響行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2紙支票,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2紙支票上發票人「 鄭雅分 」之印文為真正。
(三)上訴人平常將其支票及印章放在其夫賴炳昌獨資經營之大明音響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2紙支票係其夫賴炳昌未經其同意所盜開,其自不須負票據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2紙支票上發票人印鑑為真正乙節並不爭執,且依卷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2紙支票退票理由單上所載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非印鑑不符,足見該等支票之發票印章之真正,應可認定。則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票據暨印章之真正,上訴人主張發票印章係遭其夫賴炳昌所盜用,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二)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初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係為供賴炳昌經營大明音響行給付貨款使用,但付貨款時要經伊同意,賴炳昌只要跟伊說一聲即可,支票及印章都放在賴炳昌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你的支票當初是開給賴炳昌使用?)是。100年我們經營大明音響行,為了要支付大筆貨款,賴炳昌請我開立支票甲存來支付我們的音響貨款」、「(既然如此,支票簿及印章都在賴炳昌手上?)之前都是我自己開的,因為我常常出國當義工,所以出國期間我會請他開支票付貨款」、「(既然你有授權他開支票,本案這幾張怎麼說是他偽造的?)我授權的部分只是我們支付貨款,這個他挪做他用,向外借款,還借給 郭惠宜 使用,跟我授權的部分有違背」、「(印章跟支票簿本來就放在賴炳昌身上?)之前我是放在家裡,可能我出國交給賴炳昌,他就放在公司吧」等語,核與該案被告賴炳昌所書立之自白書所載:其於100年間麻煩鄭雅分前往玉山銀行大里分行申請甲存支票,供其支付大明音響行貨款使用,但在102年間其瞞著鄭雅分,未經同意允許及授權,擅自陸續開立鄭雅分之支票及用印借予郭惠宜週轉,鄭雅分出國期間有授權其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卻被其惡意隱瞞,盜用鄭雅分支票及印章挪做他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7頁),則依此情形而論,上訴人前既為開立支票供賴炳昌經營之大明音響行支付貨款使用,而至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將所請領得之支票簿及印章交由賴炳昌使用,顯見上訴人確曾授權賴炳昌得使用其印鑑章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授予賴炳昌簽發支票之代理權,是雖上訴人曾限制賴炳昌實際上僅得使用其名義簽發支票以作為大明音響行支付貨款使用,然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自尚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
(三)職是,賴炳昌嗣雖逾越權限,擅自以所持有之上訴人支票簿及印章,蓋用上訴人之印章,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系爭2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使用,然此亦僅係賴炳昌是否須負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及對上訴人應否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尚不得執此據以為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系爭2紙支票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而負有償還本件票款之義務,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二所示系爭2紙支票係賴炳昌所盜開,其不負票據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系爭2紙支票,詎屆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既屬可信,而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系爭2紙支票票款共21萬7,100元,及其中13萬1,600元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提示日即104年7月31日起;其中8萬5,500元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即104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7,100元,及其中13萬1,600元自104年7月31日起;其中8萬5,500元自104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陳玟珍法官廖欣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俞婷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4年7月31日│200,800元│104年7月31日│CA0000000│└──┴───────┴───────┴───────┴─────┘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4年7月31日│131,600元│104年7月31日│CA0000000│├──┼───────┼───────┼───────┼─────┤│2.│104年8月30日│85,500元│104年8月31日│C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