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48號聲請人 劉娣箏 相對人 徐矞敏 相對人 謝鎮州 聲請人與相對人徐矞敏、謝鎮州、 陳鶴能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矞敏、謝鎮州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徐矞敏、謝鎮州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陳鶴能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6年3月10日│3,000,000元│未載│106年4月2日│WG0000000│├──┼───────┼──────┼───────┼──────┼─────┤│002│106年3月10日│75,000元│106年4月1日│106年4月2日│WG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