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75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告 彭康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0七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四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0.7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今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餘額54萬204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