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河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046、3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施河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犯罪事實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事實欄一第21行至第26行所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9日夜間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某熱炒店廁所內,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3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9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某熱炒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河僑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38頁至第239頁)。
二、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施河僑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8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4、145、146、147、148、149、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1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出監;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施河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繼續犯之說明: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均僅有一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之認定:
(一)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可參)。又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混合摻水置入針筒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既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伊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等語(見審訴字卷第239頁),且綜觀全案一切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七、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自首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9日下午4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阿狗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8年8月10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施予攔檢盤查,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有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08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一卷,第4頁及第19頁),可認被告於警員尚未知悉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及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且觀以被告遭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足認被告持有前揭毒品之所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性非低,對社會秩序造成之負面衝擊較大;又參諸被告雖僅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5頁及第17頁至第51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應無缺損,然考量毒品施用者多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故本案實較難期待被告可主動戒絕毒癮。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非甚高,經以期待可能性較低為由篩去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部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2.再兼衡被告未婚,業工,現與雙親同住,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239頁),並有108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一卷第17頁及審訴字卷第15頁)。可知被告平時尚有工作意願,並與雙親保持緊密聯繫,堪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法益侵害種類相似,犯罪期間亦甚緊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1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一卷第17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3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為66.7325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份附卷可佐(見毒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海洛因之透明塑膠夾鏈袋4個及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鏈袋6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10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備註(沒收與否)鑑定書頁數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4包(含4個透明塑膠夾鏈袋),毛重共計6.81公克,淨重共計5.5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4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8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毒偵一卷第173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微黃結晶3包(含3個標籤及3個透明塑膠夾鏈袋),毛重共計60.4600公克,淨重共計58.2950公克,取樣0.056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8.238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8.236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毒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2頁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2包(含2個標籤及2個透明塑膠夾鏈袋),毛重共計4.1880公克,淨重共計3.6980公克,取樣0.020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677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57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同上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微黃結晶塊1包(含1個標籤及1個透明塑膠夾鏈袋),毛重5.4110公克,淨重4.9210公克,取樣0.0230公克,驗餘淨重4.8980公克,純質淨重4.91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同上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
第3627號被告施河僑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居OO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河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上開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聲請臺北地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自95年1月21日至95年3月31日某時止施用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46號案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8月9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基隆七堵之某公園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9日夜間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某熱炒店廁所內,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3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0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157巷口處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6.63公克,純質淨重共3.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70.00公克,純質淨重共66.7325公克)等物。
二、施河僑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96巷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河僑之部分自白⑴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⑵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持有、施用毒品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持有、施用毒品之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佐證犯罪事實一之被告上開持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及遭查獲之經過。4.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施用毒品之事實。5.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7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