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聲請人 廖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廖婉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廖庭風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 廖仲明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庭風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婉蓉為廖庭風(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廖庭風 前經鈞院 於民國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禁字第14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 廖保安 、母 廖林素華 任監護人,惟廖保安、廖林素華已分別於102年2月2日、同年12月1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受監護人之姊廖婉蓉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子廖仲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本院95年度禁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廖庭風前於95年11月9日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於上開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廖庭風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3條、第1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示。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
明書、本院95年度禁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本件受監護人廖庭風之原監護人廖保安、廖林素華均已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廖庭風之姊,為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故其聲請為受監護人廖庭風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合。
㈡又本院審酌廖婉蓉為受監護人之姊,長期照護受監護人(
見本院103年1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人廖庭風之兄 廖豐泰 、姊 廖葉婉 麗亦均表示同意由廖婉蓉擔任監護人、由廖仲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見附卷同意書),本院因認由廖婉蓉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廖婉蓉擔任受監護人廖庭風之監護人,併依聲請人、廖豐泰、廖葉婉等人及廖仲明本人之意見(見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錄)指定廖仲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人廖庭風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庭風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廖仲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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