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97、9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湖簡字第504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鄭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第1492號、第17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2月22日至103年12月21日,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於102年8月1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本件復經檢察官於102年9月20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54、155、15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1年7月31日警詢時供出「 王淑娟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等情,然檢警於101年6月間起,亦即被告供出「王淑娟」前,即已對 王志安 與「王淑娟」商談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執行監聽,並繼續查緝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第37-51頁、第86頁),堪認檢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對「王淑娟」之調查或偵查,縱使嗣後破獲,本件仍難謂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能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毒癮,因誤交損友,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另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壽司服務員之工作、月薪新臺幣18,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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