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102年度士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復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鐘文源與 李秋萍 原係鄰居,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85號,鐘文源因不滿李秋萍於住處發出噪音干擾居住安寧,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10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李秋萍上開87號住處門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5號,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見李秋萍欲牽腳踏車進入家門,竟為與李秋萍理論前開噪音問題,強拉李秋萍之腳踏車,不讓李秋萍進入家中,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李秋萍自由行動之權利,將李秋萍強行留在住處門口,與其理論噪音問題。又鐘文源於拉扯腳踏車時,本應注意李秋萍為抵抗人車被拉出家門,於拉扯過程中易受傷害等情,且當時並無其所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執意強拉腳踏車,致李秋萍受有右手腕挫扭傷、左膝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秋萍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鐘文源,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質疑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復偵字第33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4300號卷第24頁、101年度復偵字第33號卷第36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只、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11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復偵字第33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再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內容略以「22時01分07秒:告訴人開門並將自行車牽入門內。
22時01分08秒:被告自畫面左方跑出向沿門前向右方前進。
22時01分10秒:被告跑至側門前停下。
22時01分11秒至22時01分14秒:被告狀似拉住告訴人自行車,並持續與告訴人拉扯。
22時01分14秒至22時01分17秒:被告不斷用力拉扯告訴人自
行車,此時有另一婦人自畫面右上方馬路走出向左行進。
22時01分17秒至22時01分20秒:被告將告訴人自行車用力拉出門外,告訴人亦受力隨同退出門外。
22時01分21秒22時01分23秒:告訴人牽自行車向左方移動,兩人並對峙狀似爭執中。
22時01分24秒22時01分26秒:兩人持續爭吵,此時方才自畫
面左方步出之另一婦人行至畫面左方見兩人爭吵,即停下觀看。
22時01分27秒:此時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並有揮動的動作。
22時01分28秒至22時01分33秒:兩人持續爭執。
22時01分34秒至22時01分47秒:告訴人將自行車轉向,仍持續爭執。
22時01分48秒22時01分50秒:另一婦人緩緩向畫面左方移動離開。
22時01分51秒至22時01分58秒:兩人持續爭執,此時有另一
男子自畫面右方馬路步出,向左方行進,後消失於畫面中。
22時01分59秒至22時02分18秒:兩人爭執加劇,並不斷揮舞各自手臂。
22時02分19秒至22時02分21秒:告訴人牽自行車意欲向側門方向行進,被告擋住不讓其離開。
22時02分22秒至22時02分26秒:兩人持續爭執,被告以手持續比指告訴人,告訴人亦有以手揮舞之動作。
22時02分27秒至22時02分29秒:被告持續比指告訴人,告訴人牽自行車倒退數步。
22時02分30秒至22時02分37秒:兩人持續激烈爭執。
22時02分37秒22時03分00秒:有一警察自畫面左方步入,走向兩人,兩人持續爭執。
22時03分01秒至22時03分28秒:兩人狀似邊爭執邊向警察敘述。
22時03分29秒至22時03分38秒:警察向兩人說話,兩人停止爭執。
22時03分38秒至22時03分59秒:被告再向警察說話並指向告訴人,兩人狀似再起爭執。…。
22時04分01秒至22時04分08秒:兩人互有爭執、警察亦有說話。
22時04分09秒至22時04分23秒:被告向側門後退。告訴人向警察敘述,被告狀似反駁。
22時04分24秒至22時04分26秒:告訴人牽自行車向側門前進,被告仍擋住去路並持續爭執。
22時04分27秒:警員狀似手指向被告並說話,被告仍持續擋路不讓告訴人離開。
22時04分33秒至22時04分36秒:告訴人再將腳踏車牽起意欲越過被告另一側,警察同時跟向前。
22時04分37秒至22時04分40秒:告訴人牽自行車進入側門內
。被告仍在門外邊移動至馬路中央邊比劃並說話。22時04分41秒至22時04分46秒:告訴人將側門關上,並牽車
離開消失於畫面右下方。…」此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與告訴人間已生嚴重口角爭執,其間有以手指向對方揮舞,惟雙方間之碰觸,僅止於被告拉扯告訴人之自行車,而被告為繼續與告訴人爭執,有以身體阻擋其離去之行為甚明,由此足認被告係為爭論噪音問題,將正欲入門之告訴人以拉扯自行車方式使其到門外與被告爭執,並阻擋告訴人離去,顯係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應可認定,甚且,上開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何直接與告訴人間之身體碰觸行為,而告訴人固受有右手腕挫扭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然此傷害結果核與被告強拉自行車後可能造成之傷害大致吻合,尚難據此逕謂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應注意在近距離間強拉告訴人自行車,將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執意強拉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過失傷害犯行當甚明確,告訴人指稱被告此節所為係普通傷害罪嫌云云,難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一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強制罪論處。原審根據卷內資料,認定被告強制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據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對被告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令告訴人身心受創及損害無法填補,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且得易科罰金,尚非無輕判之慮,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似有未合,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已審酌被告前曾於100年6月18日對告訴人及其家人出言恐嚇,嗣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竟未靜心反思應改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與態度解決雙方間糾紛,又以本件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不慎致告訴人成傷,行為實屬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當庭認錯,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究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要屬民事訟爭,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而原審既於量刑時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已如前述,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與原審判決量刑時之情況並無二致,當已為原審判決時依法審酌之。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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