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禹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禹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禹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行駛,及左轉彎時未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頗為嚴重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31號被告王禹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童於民國112年5月5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縣市海豐街、海豐街91巷、仁義及圍內聚落之岔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作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貿然於海豐街第1次闖越紅燈後,靠右停等於該路口鎮安宮之牌坊(即仁義及圍內聚落之入口處),並於海豐街已轉為綠燈,而仁義及圍內聚落側尚在紅燈時,第2次闖越紅燈,並貿然於海豐街外側車道左轉往同縣市海豐街91巷而行駛。適有 朱泓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市海豐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使朱泓禕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關節內骨折、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右前臂及雙膝挫傷及擦傷、右腰部挫傷等傷害。王禹童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泓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禹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泓禕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暨駕籍資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共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成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茲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該路段毋庸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情況下,既已先在海豐街闖越紅燈1次而駛入仁義及圍內聚落之入口處,即應遵守該側之號誌,竟在仁義及圍內聚落之入口處又闖越紅燈1次,其左轉亦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驟然在外側車道起步左轉彎,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已屬恣意,過失情節甚為嚴重,並使告訴人朱泓禕無端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頗為嚴重之傷勢,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余晨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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